第一条 为规范采砂船舶过渡期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赣江中下游(赣江干流樟树市以下)及鄱阳湖水域内从事采砂作业的船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砂船舶包括用于采砂的作业机具。
第三条 具备采砂作业能力的船舶由省交通厅、省水利厅于2008年8月底前负责清理登记。2008年1月31日前开工建造、在集中清理登记后下水的,由船主在2008年底之前自行向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申报登记。
第四条 自2008年2月1日以后非法建造、购买的证件不齐的采砂船舶,一律不予登记。
第五条 在省交通厅、水利厅联合清查登记的基础上,由交通部门对船舶的采砂作业功率提出核定意见,对无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不全的提出限期补办证书的要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交通(船检)部门发给相应船舶检验证书。
(一)需取得交通(海事)部门核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船舶图纸资料齐全,经检验合格,可签发全期的船舶检验证书,若船舶图纸资料基本齐全,且船舶不存在明显影响船舶航行作业安全隐患的,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船舶检验证书。
对于已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符合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条件的,由交通(海事)部门发给船舶临时国籍证书。采砂船舶应标明船名船号。
第六条 对现有船舶证书齐全,或取得临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船舶证书”),鄱阳湖水域采砂作业功率在4000KW以下,其他水域采砂作业功率在750KW以下的船舶,由水利部门核发“采砂船舶(机具)作业预选证”。
第七条 从2009年起参与规划可采区砂石开采权出让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拥有船舶证书齐全,符合作业功率要求的采砂船舶。买受人应优先保证当地符合功率要求且船舶证书齐全的采砂船从事采砂作业。
在可采区船只控制数有空额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当地取得临时船舶证书和“采砂船舶(机具)作业预选证”的采砂船进行轮采作业。
无法取得临时船舶证书及“采砂船舶(机具)作业预选证”的采砂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和可采区船只控制数有空额的情况下,可以由采区业主组织进行轮采。
可采区规划采量完成后追加的采量首先应当满足船舶证书齐全或者取得临时船舶证书的采砂船舶进行轮采。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且可采区船只控制数有空额的情况下,可以组织本地未取得临时船舶证书的采砂船进行开采。
2010年12月31日后,船舶证书不齐全或者临时船舶证书到期的采砂船,一律不准从事河道采砂作业,并依法强制淘汰。
第八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包括非轮采作业的船只),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可采区以外水域集中停靠。凡不服从集中停靠管理或不遵守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采砂船只,依法进行处罚。对参与轮采的船只,由采区业主取消其轮采资格。
第九条 本省籍船舶证书齐全,采砂作业功率750KW以上,4000KW以下的采砂船舶可以参与鄱阳湖水域采砂许可。在本省采砂作业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考虑外省籍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参与采砂许可。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其它水域采砂船舶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